近期从某报看到了这样一起保险纠纷:某高校一青年教师在该校下属的科技公司做兼职工程师,从事有关项目的实验研究,由于这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家公司经其同意为他先后买了7份“长寿还本保险”和10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计保险金额23.5万元;在一次检测工程中,他不幸意外身亡。保险公司经过查勘,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准备全额给付保险金,但发现保险合同中并未指定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先后发生了两次争议:一是死者家属与科技公司均主张自己有权领取保险金;二是在确定由死者家属领取保险金时,是由死者的妻子还是父母领取保险金,又发生了争议。该报告的最后结论是,全部保险金均由死者的妻子受领。
一个并不复杂的保险金给付案,让人感到“雾里看花”。
这起保险案件争议的实质,其实是人身保险中谁有资格受领保险金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当然是由被保险人领取,但在以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中,保险金由受益人领取则是一条最基本的原则。
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条款通常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指定受益人;二是在保险期内可以更换受益人。是否指定受益人,谁为受益人,其法律效果往往存在着很大区别。在上述纠纷中,科技公司在投保时,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未让其指定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又坚持谁投保谁受益,认为公司为该教师支付了总计1200元的保险费,保险金应由公司领取,这其实是对人身保险受益权的莫大误解。
因为尽管科技公司是投保人,但对受益人的指定,却是保险法律与保险条款赋予被保险人的专项权利;若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则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才有法律效力。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当被保险人因故死亡时,保险金即为受益人所有,其他人不得领取。只有在下列情形下,保险金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一是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二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三是受益人的受益权被剥夺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并未指定受益人,从而依法应视同其遗产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奇怪的是,保险公司将保险金全部支付给了死者之妻,而死者父亲未得分文,从而发生了保险金作为遗产情形下如何给付的第二种错误。在继承法中,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下(除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平等的继承权,但法律同时还体现了对生活困难或弱者给予照顾的原则。该案中,死者之妻与死者父母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保险公司由他们共同领取并依法分割才是惟一正确的答案。
这个案例带给我们如下启示:一是被保险人在投保人身保险时应当指定受益人,这是避免意外事件发生后的纠纷的必要且通常的做法;在以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中,由于受益人有领取保险金的完全权利,更要求被保险人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国内外均不止一次发生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谋杀被保险人的事件,表明指定受益人不仅是被保险人的权力而且是一种需要谨慎运用的权力。二是未指定受益人不等于投保人能受益,本案中的投保人是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但投保人可否受益却须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案中的科技公司既非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亦非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从而并不符合领取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三是保险合同体现的实质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规定即是保险金归属的法律依据。四是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应按照遗产继承法的规定执行,在该案中,23.5万元保险金便应由同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死者之妻与死者父母共同领取并依法分割。五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并严格依照保险法与继承法的规定来给付保险金,这也是衡量保险公司公信度的重要标志。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保险系副教授)